北京市仁爱慈善基金会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基金会信息公开行为,落实有关信息公开规定,保护捐赠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基金会公开透明运作水平,接受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和本基金会章程,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公开,是指基金会按规定将相关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的行为和其他信息公开行为。
第二章 信息公开内容
第三条 基金会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年度工作报告。包括经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人员、机构基本信息和变动情况等。
(二)组织募捐活动信息。包括活动名称、目标、计划、地域、起止时间,捐赠人权利义务,募集款物目标、数额、计划、用途、成本预算及开支情况,募捐活动合作伙伴、合作方式等。
募捐活动持续期间内,及时公布募捐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用于开展公益活动的成本支出情况。募捐活动结束后,应公布募捐活动取得的总收入及使用情况。募捐周期大于六个月的,每三个月公布一次,募捐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面公布。
开展联合募捐活动,还应公布联合募捐合作协议,募捐方向,募捐财产使用计划、成本分担等内容。
(三)接受捐赠以及为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接受的公益捐赠信息。包括捐赠款物时间、来源、性质(定向或非定向捐赠)、数额、是否开具捐赠收据,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开展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运行费用等。在捐赠收入中列支了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还应公布列支情况。
项目运行周期大于六个月的,每三个月公布一次;所有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公布全部信息。
(四)开展公益资助项目信息。包括公益资助项目种类、资助标准,申请、评审程序,工作规范等。评审结束后,公布评审结果并通知申请人。公益资助项目完成后,公布有关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同时公布评估结果。
(五)基金会关联方信息。包括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理事主要来源单位,基金会投资的被投资方,其他与基金会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基金会与上述个人或组织发生的交易等。
(六)基金会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内部信息。包括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行政办公支出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开展公益项目所发生的直接运行费用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资产管理和处置原则、审批程序以及用于投资的资产占基金会总资产的比例等。
上述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 基金会理事会换届审计、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重大公益项目专项审计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基础上,本基金会为进一步公开透明运作,还可公开更多信息:
(一)半年工作报告、季度工作报告、月报告等。
(二)保值增值报告、专项基金管理报告、志愿者报告等专业性报告信息。
(三)基金会认为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信息公开方式
第五条 基金会可通过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信息平台,基金会出版物(年报、通讯等)、官方网站、大众媒体(网站、电视、报纸、电台、杂志等),定期邮寄或电子邮件、微信、微博,以及其他方式公开信息。
第六条 为加强与社会公众的互动交流,本基金会应当利用多种有利契机开展形式多样的信息公开活动。
第七条 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0日内,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第四章 信息公开管理
第八条 基金会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公开工作。
第九条 基金会信息公布所使用的媒体应当能够覆盖基金会的活动地域。所有公开的信息应当注明基金会的基本情况和联系、咨询方式。
第十条 基金会信息一经公开,不得任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严格履行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在修改后重新公开,并说明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
第十一条 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基金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消息,基金会应及时公开说明或澄清。
第十二条 基金会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经公开的信息资料,妥善保管。
第五章 信息公开监督
第十三条 基金会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人,对公开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保证捐赠人和社会公众能够方便、快捷地查阅公开的信息,主动接受捐赠方、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基金会将信息公开情况如实反映在年度工作报告中,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知识产权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但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